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大气污染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18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2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2018年 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鼓励、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一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二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减排量,排污单位可以依法进行排污权交易和租赁。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控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专项督查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保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和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防治大气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治理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对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用户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用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
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煤炭及其制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搬迁、改造、转型或者退出。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
第二十九条 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挥发性有机物或者含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煤炭加工与转化;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材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和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生物发酵等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减少交通运输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倡导低碳、环保出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交、出租、市容环境卫生、邮政、物流配送、机场铁路通勤等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汽车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第三十四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维修单位名录。
第三十七条 抽检、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修,取得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单位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修合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复检。抽检、路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维修或者改造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使用高于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油和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燃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动执法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信息和数据共享。
第四节 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水利、交通、矿山、电力等工程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的施工单位,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采取密闭措施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在施工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三)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通道、加工区等采取地面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闭式防尘网;
(四)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五)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设计和开发利用方案作业,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硬化施工道路、洒水降尘、设置防风抑尘网等防尘、降尘措施,并及时进行生态修复,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五条 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措施,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遗撒、泄漏物料。
第四十六条 企业物料堆放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安装防尘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抑尘措施。装卸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指导农林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建设畜禽养殖粪污和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推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防止畜禽养殖对大气的污染。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四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和区域,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殡葬服务机构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要求,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的工业企业应当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五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五十五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或者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
在错峰生产、施工和运输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和土方施工、运输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拒不公开的,处三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的,或者将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的,以及在禁煤区内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错峰生产、错峰施工和错峰运输安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作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作业的,可以自责令停止生产、作业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