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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征求意见
编辑:周昱丽    2018-10-24 16:53:50    来源:黄河新闻网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拟于2018年11月份下旬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通过。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2110824038@qq.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8年11月1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22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2018年11月 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村应当有民族代表成员。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文化体育、老年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相关惠民政策,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建设美丽乡村;

(五)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尊重、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活动自主权,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

(七)加强文化教育卫生设施建设,普及科技知识,传承乡贤文化,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移风易俗,丰富农村文化生活,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村民形成爱护环境、节约资源的生产方式、生活习惯和文明风气;

(八)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村社区民主协商;

(九)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民与非本村户籍居民之间、不同民族村民之间的团结和谐和家庭和睦;

(十)协调与邻村、驻村单位之间的关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一)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综合治理、公共安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优抚救助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支持;有关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单位派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六)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设立、村民代表推选办法、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事项;

(八)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是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由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推选,具体推选户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但是每户只能产生一名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议事能力,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利益,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可以更换村民代表:

(一)村民小组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推选户要求更换的;

(二)户口迁出并且不在本村居住,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

(五)主动辞职的;

(六)被判处刑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八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应当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履行村民义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以及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应当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召集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实行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阅览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也可以采用会议、广播、视频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分工;

(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及村务监督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安排、工作报告;

(四)本村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财务预算、收支、决算及其管理的资产、资金、资源等情况,退耕还林、耕地地力保护性补贴、资产承包租赁拍卖、村工程实施、土地征用等情况;

(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和补贴标准;

(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九)对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事项。

村民小组应当设立组务公开栏,及时公布本组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及时,内容应当真实、完整、清楚。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村民对村务公布的时间或者内容有异议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村务、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和收集村民有关意见建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委员会推选可以和村民委员会选举同步安排,也可以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三十日内进行。

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主任一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财务人员、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群众公认,热心为村民服务,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按原推选方式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村务决策和村务公开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行管理的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村级其他财务管理情况;

(三)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等工程项目立项、招投标、预决算、建设施工、质量验收情况;

(四)惠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五)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六)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成员履行职责及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等会议;

(二)查阅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对村民反映强烈的村务、财务问题请有关方面向村民作出说明;

(三)对民主理财等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审核;

(四)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管理建议,必要时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五)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接受县级监察委员会派出的乡(镇)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工作指导。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监督,支持村务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村民委员会的决策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违背或者有重大错误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经指出后不改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可以建议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监督建议。

第二十九条 村务监督过程中发现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

(一)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季度不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的;

(二)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擅自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五)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和村民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贿赂,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七)违反财务规定收款、付款及报销的;

(八)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侵占国家各项补偿款、补助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的;

(九)擅自处置村、组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村、组集体利益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每年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工作报酬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由村民委员会承担工作报酬的聘用人员被评议为不称职的,由村民委员会依法予以解聘。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连续两次被评议为不称职的;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六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务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职务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被判处刑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并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其离任后六十日内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立卷、管理。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并有专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的教育培训,提高其履职能力。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等有关工作人员的报酬(补贴),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的规定适用于辖区内设村的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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