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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律师说法】小区登记个人信息?可以,泄露隐私?不行!
2020-02-12 12:06:48    来源:黄河新闻网

2月9号后多数省份迎来返岗复工潮,为做好疫情 联防联控工作,基层单位广泛落实网格化排查,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同时,全国各地均存在疫情个人信息泄 露现象。如何于疫情防控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求得平衡,已成为摆在所有人面前的问题。

@所有人 小心 !她从武汉来

据四川在线报道,张女士从武汉回老家浦江过年 ,14天居家隔离观察无恙,刚松一口气麻烦接踵而至。2月6日,张女士发现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等 信息在微信群、朋友圈中传播,不断有陌生号码打来问询其接触史。2月7日,浦江县委宣传部做出通告,包 括张女士在内的“接触人员名单”表格信息,是一名工作人员传至村民小组微信群,随后被转发扩散。当地 纪委已介入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

基层工作人员规则意识不牢,加上普遍采用微信 办公,手指轻轻一点,一份内部文件即飞入寻常百姓群。再联想我们自身,看见此类信息便随手转给亲友以 示关心。虽然无恶意侵犯他人隐私,但结果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一传十,十传百,谁家有疑似病例,哪 个小区“中标”,泄密不出半天,在本地早已妇孺皆知。歧视与咒骂齐飞,谣言共恐慌一色。

侵犯个人信息 违法,当罚!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结合技术手段能够识别个人身 份的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活动轨迹、消费记录等。个人信息与隐私权高度重合 ,那些不愿被外人知晓、介入的都属隐私。实践中,法院通常采取隐私权的保护为个人信息权利人提供救济 。

1月29日,网民姚某红(男,56岁,临汾尧都区人 )擅自将微信内部工作群中的“35名密切接触者名单”转发至其小区业主微信群中,引发网民大量转发。

1月31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 六项,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对姚某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均明确规定,个人 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 人提供个人信息。《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设置处罚,若疫情防控工作人员触 犯刑法则构成从重情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 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加强信息保护 ,依法履职尽责

国是千万家,有国才有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让渡 个人权利是中国人的家国情怀和爱国精神,同时政府保护个人信息彰显法治原则与人文关怀。2月9日,中央 网信办发布《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其中强调:限定依法授权单位 有权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用作他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谁掌握信息谁负责, 严防信息泄露等。

结合《通知》与相关专家意见,疫情个人信息保 护至少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对基层工作人员及志愿者开展保密教育,强化 法律意识,严禁泄露工作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

2、信息采集过程中,如果以纸质填表方式收集, 要严格要求纸质材料不被拍照、复印,进行统一回收,保管妥当。如果以电子方式收集,则需责任到人,并 保存在特定终端,并将数据和备份数据加密存储。

3、在汇总存储环节,安排专人负责,采用严密的 访问控制、审计、加密等安全措施。

4、在传输、共享环节,应确认对方是有权获取数 据的机构或个人,采取加密传输的措施,优先使用内网通道、程序,尽量避免微信QQ办公。

5、在信息使用过程中,需要做到专采专用,严格 限制于疾病防控目的,不得挪作他用,并且在疫情防控结束后按照规定予以妥善处置。

6、对外披露工作须脱敏。确诊病例仅公开性别、 确诊日期、诊疗经历、大致居住区域、活动轨迹,不应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 等具体信息。

7、各地网信部门、公安网监部门应加大值守力量 ,严密关注网络舆情,及时受理举报案件。对于已经泄露的个人信息,应当及时阻断传播,减少不利影响。

广大群众也要擦亮眼睛,谨防一些商业机构浑水 摸鱼,利用自己的APP、小程序非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如发现被侵权,请第一时间报警或向网信部门举 报。

举报方式:电话12377、国家网信办举报中心、 APP个人信息举报

[ 编辑:胡耀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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